编辑: cyhzg | 2019-08-31 |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已受理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并告知申请人于10日内补正,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补正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不配合企业审查的;
(三)申请人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四)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五)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六)申请人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前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补正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的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的生产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逾期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生产的列入目录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且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被许可人主动申请注销的;
(七)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七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 企业产品生产许可 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 QS 和 生产许可 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 Q 与 生产许可 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 S 为白色.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四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第四十二条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除应当标注自己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外,还应当标注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