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 2013-05-01 |
电话:158****6312,经营场所: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供销社,经营范围及方式:食品零售,烟草零售,服装零售,日杂零售.
我局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抽检你超市经销广东鸿中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为半球,型号规格为HZ-1520A的电热水壶(以下称电热水壶);
生产单位为广东揭阳空港区名人电器厂,商标为名人,型号规格为MR-6606 25.5x10.5 x27.5cm的电吹风(以下称电吹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J17-
003087、J17-003089)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当事人朱*艳于2017年5月从南宁市中华路120号4号门小商品批发市场E区15号南宁廉盛电器店,分别购进电热水壶40个和电吹风15个,进货价电热水壶15.5元/个,电吹风30元/个,在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电热水壶28元/个,电吹风39元/个,,
无进销货单据.截至2017年7月20日,该电热水壶和电吹风分别已销售16个和2个,销售总价值为526元,以上两产品零售总价值为1705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17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超市进行检查时,制作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产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和巴马县工商质监局抽样取证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合格的电热水壶和电吹风;
2、2017年8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该电热水壶和电吹风样品按GB4706.1-
2005、GB4706.19-2008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详见检验报告(编号J17-
00003088、J17-003087)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热水壶和电吹风是不合格产品.
3、2017年10月13日当事人朱*艳到巴马县工商质监局接受执法人员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如实提供其具体销售数量、进货数量、供货方、进货方式等具体情况,并对其销售不合格电热水壶和电吹风的行为如实供认.
4、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本局已于2017年11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巴马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巴工商告字〔2017〕第23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放弃听证的权利,书面向我局陈述、申辩,并提出从轻处罚的要求. 当事人朱*艳在取得经我局核发的经营食品零售,烟草零售,服装零售,日杂零售的营业执照,在自己经营的超市经销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