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9-08-0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12版) 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并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⒈

1、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四)存放于院内室内的农机具、农用工具、生产资料、粮食及农副产品.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三)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手表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

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电子存储设备和资料;

(三)日用消耗品、机动车、商业性养殖及种植物;

(四)仅用于生产和商业经营活动的房屋及其它财产;

(五)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

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

(六)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约定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五)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中: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二)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

(三)农机具等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

(四)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

(二)财产损失清单;

(三)发票、费用单据;

(四)有关部门的证明. 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二十四条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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