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迷音桑 2013-07-01

第三章 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使用和资源循环利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人民政府发布产业禁投清单,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新增产能,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必须单独布局以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入相应工业园区. 市人民政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在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燃煤火电、化工、水泥、采(碎)石场、烧结砖瓦窑以及燃煤锅炉等项目;

在一般控制区域限制投资建设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广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步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钢铁、火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燃煤火电企业超低排放改造、烧结砖瓦窑关闭、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污染企业环保搬迁等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渣油、石油焦、木柴、秸秆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淘汰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市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逐步削减煤炭消耗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市鼓励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一)火电、水泥工业企业以及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备.

(二)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三)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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