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雷昨昀 | 2013-08-06 |
六、收费标准的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提交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物业服务费的计价单位和预收期限 本办法所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的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经业主大会同意,计价单位也可为每月每户. 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与业主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八、付费起讫时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
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明码标价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并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十、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追缴. 十
一、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双方应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居民委员会的协调.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
二、其他规定 本办法所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测算是采用包干制结算形式.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凡以前市、区(县)物价局、房地局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十
三、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十
四、办法实施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开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已签订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有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最高收费标准的,须相应降低收费标准或提高服务等级.若收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最高收费标准的,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公有住宅售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本办法的有关事项另行研究后制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