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lay | 2013-10-02 |
《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发布.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造成不能实现供热计量和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责任单位承担责任.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包含供热计量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居住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采购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开发建设单位和建筑节能改造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等产品设备,并对供热单位采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热量表安装前应依法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首次检定.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期限、运行期间的产品故障处置,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应提供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免费维修、更换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后续检定由供热单位负责,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供热计量装置重新检定的费用由生产销售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产品安装样本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限期未改正的,不得予以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及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没有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六条 热量结算点设置在居住建筑楼栋热力入口的热量表,并由分户热计量装置对楼栋热量表计量的热量值进行分摊,计算出楼栋内各用户的用热量. 楼栋热量表和分户热计量装置的选用、安装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收费试行价格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热价按照建筑面积征收,燃煤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7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市热力集团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燃气、燃油、电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