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unny爹 2013-10-19

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在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单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份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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