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雨林姑娘 | 2013-11-09 |
1、《细则》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招标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招标机构对采购人逾期未确认且未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采购人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交招标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机构的解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间,但调查取证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修改采购文件.
2、《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条例》第二十八条 1)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2)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3)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4)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4、《细则》第三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2)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3)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4)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5)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5、《条例》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
6、《细则》第四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一)综合评分法.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评标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服务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权重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7、根据《细则》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逾期不确定的,招标机构应当报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及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最低价法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中标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