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迷音桑 | 2014-01-15 |
总则 1.1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1.3本指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1.4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1.5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1.6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2.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2.1原则性要求 2.1.1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2.1.2商业银行在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应准确识别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以下机构应作为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A、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B、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C、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D、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有证据表明母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1.3商业银行资本投资占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的20%(含)以上,但不符合2.1.2
(二)规定的,为大额少数股权投资机构;
低于20%且不符合的2.1.2
(二)规定的,为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 2.2对商业银行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2.2.1商业银行应将其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若其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商业银行存在资本缺口,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2.2.2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拥有大额少数股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 2.2.3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可以不扣除其对拥有非大额少数投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但若银监会认定,商业银行之间通过相互持股人为虚增资本充足率,则应扣除该资本投资. 2.3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2.3.1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但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可以不扣除. 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2.3.2若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或控制权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达不到监管当局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商业银行还应从资本中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2.4对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 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处理方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