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笨蛋爱傻瓜悦 | 2014-02-09 |
开展整车检验的,应当选择取得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送检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应当由申请人制造,相关技术参数应与申请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一致.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实施技术审查,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审查结果.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泄露因审查活动知悉的商业秘密,开展技术审查不得向申请准入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准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入或者不予准入的决定.决定准入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
决定不予准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审查、复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取得相关准入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应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持续保持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商标、股权结构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变更情形的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涉及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投资项目文件. 第十八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道路机动车辆同一型号命名等技术规范要求,并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投入生产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申请变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型号、名称、类别,变更的原因及内容,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的声明,以及相关检验项目统计表、检验报告等. 第十九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有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变更事项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注册商标、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等的,可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变更公告后的六个月内继续销售按照原准入事项生产的库存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但国家政策、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管理制度,规范合格证制作、发放、传送、追溯、备案等工作,实时填报、传送合格证电子信息,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后随车配发合格证. 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应当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以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一致.合格证不得涂改、复制、买卖、伪造和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