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tar薰衣草 2014-04-18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

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还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乡镇(街)、工业园区,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达标排放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水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许可的种类和数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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