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 2014-05-22 |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包括本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普通中小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民办幼儿园的退费依照《北京市民办幼儿园年度考核评价标准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意见中的学校所退费用,是指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以及代收代管费用. 第四条 新生在报到前提出退学退费的,学校应退还学生预交的所有费用.已报到的新生在学校课程开始前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学费. 第五条 全日制学校学生在课程开始后的一个月内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核退不低于80% 的本学期学费;
一个月以后两个月以内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核退不低于60%的本学期学费;
开学两个月后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可以不退本学期的学费.学校应该全部退回学生已交纳的其余学期学费. 第六条 参加短期、业余培训的学生,在本期二分之一课时完成前提出退学的,学校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学费,其余部分全部退还.在本期二分之一课时完成后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可以不再退还学费.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应征入伍,持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出的入伍通知书,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本学年的全部学费. 第八条 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按第五条至第六条计算退费额度时,应给予照顾. 第九条 学校应按照学生实际住宿时间和实际发生的其它教育服务情况,扣除已经发生的住宿费及其他代收代管费用、相关税费等,其余部分应全部退还. 第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经学校批准休学的,自休学之日到复学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应予退还,或经学校及学生本人或监护人同意转入下一学期(学年). 第十一条 学校发布虚假招生广告和简章,或未能履行招生广告和简章中的承诺,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学生提出退学的,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
未成年人提出退学申请,应由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学校接到学生提出的退学申请后,应予签收.学校计算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占总学时的比例,应以学生向学校提出退学申请的时间为准.学校应在收到学生退学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学生书面答复,并办理退学及退费手续. 第十四条 学生撤回退学请求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后,方可留校继续就读.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具体的退学退费管理办法,并应通过张贴公告,编入招生简章(广告)、学生手册、入学须知等方式进行公示,并将有关内容编入学生入学协议中. 第十六条 学生与学校在退费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书面答复的2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有关纠纷调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并应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学生与学校在退费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京教民〔200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