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2014-05-22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

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 中国 全国 中华 国际 世界 全球 等字样;

未经批准,名称中不得含有 大学 学院 学校 高中 幼儿园 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使用简称应符合有关规定;

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使用规范. 第六条(决策机构及组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学经验,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办学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机构,符合条件的专职副书记也可进入决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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