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 2014-05-22 |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有与教学层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高政治素质,信用状况良好.校长(行政负责人)为机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法定代表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校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其中,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正、副院长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九条(章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载明事项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党组织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制度规章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第三章 场所及相关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场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的房屋产权清楚,如系租赁,应签署3年及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如举办者自有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二)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疏散等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三)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公办高校标准;
举办非学历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其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四)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五)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应符合本标准关于办学场所的条件.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准入条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实训、住宿、餐饮等场所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举办者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