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戴静菡 | 2014-05-28 |
4 基本规定 4.1 评估要求及工作内容 4.1.1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在总体规划阶段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4.1.2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灾种主要包括:滑坡、崩塌、危岩、泥石流、岩溶塌陷、采空塌陷、不稳定斜坡等. 4.1.3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应充分搜集和分析利用已有工程设计、规划、遥感影像、区域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质灾害、气象、水文和人类工程活动等资料基础上,进行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调查,必要时可适当进行物探、井探、槽探、坑探、钻探和取样测试. 4.1.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的主要内容:阐明工程建设区或规划区的工程概况、地质环境条件基本特征,分析论证工程建设区或规划区各种地质灾害灾害发育条件,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并做出建设场地适宜性评价结论,提出防治地质灾害的措施与建议. 4.1.5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应经专家审查通过后,方可供建设单位使用. 4.1.6 评估工作结束后超过2年仍未未进行工程建设的,评估区地质环境条件或工程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重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4.1.7 有关地震安全性,高坝和地基稳定性,隧道和地下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生产安全方面灾害(岩爆、热害、冒顶、片帮、鼓胀、突水、突泥、流砂、管涌、渗漏、瓦斯突出等),矿山生产中排土场、矸石山、矿渣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