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2014-07-11

对委托暂养或救护的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定期查看、了解其委托暂养和救护状况. 第八条 对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可以自行保管的,应当自罚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入库手续.委托保管单位保管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罚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保管单位办理入库手续.双方应对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清单》等有关法律文书当场共同核定入库罚没制品的品名、数量(重量)、规格、型号、包装方式、制品瑕疵情况等,确定登记的入库清单与存放的罚没物品一致,并共同在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 入库清单一式三联,分别为存根联(保管单位留存)、渔业主管部门留存联、报销联(保管费用结算联).入库清单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九条 对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罚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救护单位办理入库手续.双方应对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清单》等有关法律文书当场共同核定入库野生动物的物种名称、性别、数量、体况、受委托暂养和救护场所,确定登记的入库清单与接收的罚没物品一致,并共同在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 入库清单一式三联,分别为存根联(救护单位留存)、渔业主管部门留存联、报销联(救护费用结算联). 第十条 对于其他部门移交的罚没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制品,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并向其开具入库清单作为接收证明. 第十一条 救护单位或保管单位对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救护单位或保管单位需凭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书面文件,与有关部门办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库手续.移交和出库过程应当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附《罚没物品清单》),提出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置意见和方案,报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国务院对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机关有特别规定的,报法定批准机关批准.行政或刑事处罚决定未下达之前,相关罚没物品不能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对活体水生野生动物,凡适宜野外放归的,应按照水生野生动物野外放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放归. 对于确实不宜放归的,国家无特别规定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可以采用公开拍卖、调配等方式依法进行合理利用,应当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目的. 对于不得拍卖、拍卖或者调配不成的活体野生动物,依照《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有特别规定不得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应当实行保管封存. 对国家无特别规定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可以采用公开拍卖、调配等方式依法进行合理利用,应当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目的. 对腐烂变质、难以保存、超过保质期、经检疫部门确认携带传染性疫病以及假冒、仿冒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可以采用监督销毁的方式处置.不予销毁的,仅限用于保护宣传和教育展示,并明确标注为过期或假冒、仿冒制品. 对于明显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拍卖、拍卖或者调配不成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可以采用监督销毁的方式处置. 第十五条 对来自国外且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农业部负责依照相关公约规定处理. 来源不清或无需返还原生地(原出口国、地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国家无特别规定且有使用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依法调配,用于人工繁育、公众展览、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物保护等公益目的. 实施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调配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报批,申请材料应当明确调配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调配方式、调配接收单位等情况. 调配接收单位应当为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科普教育、公众展览、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社会福利、人工繁育等机构,并依法取得相关资质.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与调配接收单位签订调配协议,并根据调配物品的种类、特征在协议中明确调配物品的用途.调配接收单位接受调配后应向渔业主管部门出具合法、有效的接收凭证,并按照调配协议的约定使用调配物品. 第十七条 经专业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确有作价处置必要,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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