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4-10-25

1、冶金公司销售合同,以证明冶金公司与新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盈展公司销售合同和增值税发票18份,以证明冶金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做好备货准备;

3、补充协议,以证明延迟新盈公司的提货时间,并需再交付100万元和314.34吨轧硬卷作为保证金.盈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4、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新盈公司在约定提货期限内提货、付款的数量和轧硬卷的单价;

5、库存明细表,以证明新盈公司未提货的数额;

6、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件记录、寄收记录,以证明合同已解除;

7、增值税发票3份,以证明因新盈公司未提货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新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8、钢之家网站下载的网页,以证明2008年12月12日轧硬卷的单价在4000元/吨至4500元/吨之间. 被告盈展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5及证据7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证据1即冶金公司与新盈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新盈公司和盈展公司均认为收到的只是白纸而非冶金公司寄送的函件,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新盈公司和盈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6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也可予确认,但该证据反映的轧硬卷价格在时间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8月7日,冶金公司(供方)与新盈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3000吨轧硬卷,单价为6620元+利息(含税),共约人民币2050万元.交货地点宁波丰源库.需方需于2008年8月7日前支付保证金260万元,带款提货.本合同全部货款以供方付给盈展公司货款之日起45日内必须全部以现款方式付清,供方按照货款总金额以每月千分之拾贰不含税按实向需方收取利息,若付银行承兑则按供方要求贴息,逾期不付,供方按照每日万分之七不含税向需方收取罚息,而且供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若遇市场变动,供方可以要求需方追加保证金,否则供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 冶金公司与盈展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冶金公司向盈展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轧硬卷3010. 27吨,单价为6600元/吨,计1986.7782万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全额付清,合同生效.发票在款到七日内交给冶金公司.2008年8月12日,盈展公司向冶金公司开具了18张增值税发票,冶金公司支付了货款1986.7782万元. 新盈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60万元但未按约向冶金公司付款提货.2008年10月6日,冶金公司与新盈公司、盈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盈公司2008年9月25日支付给冶金公司的100万元作为追加支付给冶金公司的保证金,之前由盈展公司生产且已运抵宁波丰源库的314.34吨轧硬卷全部作为实物保证金转给冶金公司.并约定新盈公司向冶金公司带款提货的时间延至2008年10月30日.盈展公司确认合同责任并同意为新盈公司提供担保.嗣后,新盈公司向冶金公司提取08LYZF0011冷卷板614.97吨(单价6829.66元/吨)并支付货款人民币420万元,冶金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新盈公司.剩余2395.3吨货物,新盈公司未向冶金公司提取,也未支付相应货款.盈展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外,新盈公司还从冶金公司提取了轧硬卷171.29吨,作为收回保证金,剩余143.05吨仍作为保证金转归冶金公司. 2008年11月2日,冶金公司分别向新盈公司、盈展公司寄送函件,解除与新盈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告知库存货物由冶金公司处理,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由新盈公司和盈展公司承担. 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冶金公司将新盈公司未提取的货物及新盈公司用作保证金的货物共计2538.41吨以单价3300元/吨的价格分别卖给上海航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煜辉贸易有限公司,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新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冶金公司与新盈公司、盈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新盈公司未按约向冶金公司带款提货,应按约承担冶金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盈展公司亦应按约对新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盈公司辩称其与冶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合同中出现的 贴息、利息 等名词也与合同是否为借款合同并无关联,因此对新盈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盈展公司相关的答辩意见,亦因此不能成立.冶金公司调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并未增加,其要求新盈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亦未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失,因此虽然冶金公司提出调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但该诉讼请求的调整,并未影响新盈公司和盈展公司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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