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旋风 | 2014-11-12 |
(四)项"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 之规定,构成销售冒用质量标志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转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达到了五万元以上,且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证实涉案商品的进销情况,其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大部分售出,无法追回,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第三章
第二节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项:"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之执行标准,本局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为保护质量标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至第
(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销售的铝合金型材100 Kg;
二、没收违法所得3570元整;
三、处罚款14743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151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到长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040000002131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长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特此告知. (公章)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