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 2014-11-17 |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在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等.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安全监管总局定期汇总后提供.
二、惩戒措施
(一)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1.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2.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3.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4.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
5.依法依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6.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依法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五)依法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或者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依法限制、暂停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
(七)暂停审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科技项目.
(八)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
(九)对吊销或者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存在失信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十二)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发布广告. (十三)将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四)在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时,依法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从严掌握或者不予批准. (十五)证券交易所在审核证券上市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审核企业挂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 (十六)要求上市企业将本企业纳入黑名单情况作为必须披露事项. (十七)根据安全生产风险水平,上调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十八)依法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九)在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等环节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 (二十)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的重要参考,作为评先评优的限制条件. (二十一)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二十二)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