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笨蛋爱傻瓜悦 2014-12-25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3)临中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临沧市临翔区人.

法定代理人赵忠林,男,临沧市临翔区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女,临沧市临翔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某某,女,临沧市临翔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242号. 负责人邹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文沙、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俸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沙的法定代理人赵忠林、上诉人伍某某,被上诉人俸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1日18时2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伍某某的云SF8448号二轮摩托车,乘载着陈景葵行驶至临翔区沧江路与景观大道立交桥路段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俸某某丈夫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某的抢救费为219.14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罗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现紧急情况后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0元.罗某某生前系失地农民,居住于蚂蚁堆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主要生活来源为享受国家优抚抚恤及与女儿共同在居住地经营零售商店.事故发生时,云SF844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俸某某一家为办理丈夫罗某某的丧事,共发生误工费450元及交通费200元.原告俸某某以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12578.50元(

1、丧葬费20189.50元;

2、医疗费219元;

3、死亡赔偿金371520元;

4、误工费450元;

交通费200元;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110219元,其余损失302359.50元由被告赵某某及其监护人即摩托车的所有人伍某某连带赔偿40%即120943.80元.扣除事发时伍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外,还应再赔偿10094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等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事故受害者罗某某,其生前长期居住于蚂蚁堆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区域,且系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于享受国家优抚抚恤及与女儿共同在居住地经营零售商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颁布的云公交(2012)91号文件中,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18576元*20年计算,共为37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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