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施信荣 2014-12-29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

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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