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于世美 | 2015-05-06 |
12349 民政公益服务热线或者利用当地
12345 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咨询政策、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的绿色通道. 第十一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检查、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向镇(街道) 一门式 窗口或者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申请.镇(街道) 一门式 窗口或者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办.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机制.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申报信息真实,委托社会救助核对、经办、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和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行业评估、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经常居住小区和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后,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有关特殊对象申请低保,按特定规程受理和办理. 第十七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殊困难人员,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分类施保,按照《苏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务公开栏内长期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