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于世美 | 2015-05-06 |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条 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增长机制,按照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上的比例,确定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困难人员救助等,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供养人员的姓名、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金额等信息,在特困供养人员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务公开栏中长期公示. 第二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低保边缘困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六条 低保边缘困难人员,是指未享受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出现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健全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制度.对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符合当地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且患相关政策规定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生活救助. 对批准获得生活救助资格的对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人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差额,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健全一户多残、依老养残家庭残疾人生活救助制度.对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有2名(含)以上残疾人,或残疾人由父母供养且父母有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供养且供养人有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对其家庭中的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对批准获得生活救助资格的对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二十九条 健全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制度.对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