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2015-05-29

1、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移送交办函》及附件1份、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1份和本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刘达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3、本局2018年12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复制(提取)单》各1份: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经检验不合格的"澜石井包装饮用水"(商标:澜石井,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18年10月09日)同批次食品,但发现有相关记录的事实,以及证明我局已履行法定程序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1份及张振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和委托事项及权限;

5、本局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计划及完成情况记录》、《臭氧杀菌记录》、《空桶检验记录》、《清洗消毒作业记录》、《灌装作业记录》、《产品检验报告单》、《销售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澜石井包装饮用水"(商标:澜石井,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18年10月09日)食品的时间、数量、过程、货值金额等事实;

6、当事人提供《关于 "澜石井包装饮用水"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报纸1份、《产品召回通知函》及经销商回函各4份:和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澜石井包装饮用水"(商标:澜石井,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18年10月09日)食品进行原因排查、整改及公告召回的事实;

7、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将同类产品送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并合格的事实. 定性依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当事人作为生产企业,生产安全食品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基本义务,应严格按食品安全法要求,遵守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和过程控制要求,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臭氧发生器高压不稳定,臭氧混合不均匀而达不到有效杀菌效果,导致其生产的"澜石井包装饮用水"(商标:澜石井,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18年10月09日)食品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标准要求.铜绿假单胞菌是一种条件致病菌,广泛分布于各种水、空气、正常人的皮肤、呼吸道和肠道等,易在潮湿的环境存活.如果桶装水的消费周期较长,营养要求较低的铜绿假单胞菌可生长繁殖,可能会引起味道和浊度的改变.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标准要求的"澜石井包装饮用水"(商标:澜石井,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18年10月09日)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 本案中,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无主观恶意,能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工作,并登报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消除危害后果.但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工艺管控不严,操作失误等原因,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没有尽到一个生产企业的基本义务.综上事实,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符合《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第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从轻"、"较重"、"从重"、"顶格"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所指的"一般"处罚情节,结合该《规定》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般'档次是指【(X-Y)*4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处罚",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本案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对当事人可在人民币70000元以下50000以上的罚款幅度.经综合衡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500元.同时,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工具、设备等物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许可),不专门用于生产不合格的矿泉水,故可不予没收. 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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