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 2016-01-24 |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要进行科学论证和优化.电网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交通公路路网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明确有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第十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的,提出变更方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第十一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由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应当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
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他人土地的影响情况,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有关权属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架空电力线路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已经达成协议或取得补偿的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征地的,征地公告发布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按照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后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处理. 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时,或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房屋外墙或者在房屋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电力企业应当确保施工和房屋安全,房屋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施工、线路运行导致房屋损坏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经电力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受电工程施工期间,用户应当确保隐蔽工程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电力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充电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和场地,确保充电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在已建停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电力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电网工程建设,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