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tar薰衣草 | 2016-02-19 |
用人单位参保之前的三年内曾获得省相关部门表彰,且三年期间未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初次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时,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二档.下浮后的工伤保险费率最低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5 %.
(十)用人单位未在2007年3月31日前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从本通知执行之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费率按照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用人单位在2007年10月1日之后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从本通知执行之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费率按照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上浮一档执行. (十一)所有劳务中介机构(含各类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机构)都应当与用人单位(劳务输入单位)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工伤保险责任,明确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以劳务中介机构为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统一按照0.8%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二)建筑施工等企业获得相关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手续.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的,以工程项目预算总造价中的人工成本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统一按照1%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四)用人单位未按本通知要求为其所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参保前发生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此前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 (十五)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用人单位所报送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职工在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上按工种和工程进度的工作期限作为参保有效期限.建筑施工企业因人员流动性大,职工人数增减未及时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申报,经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在建工程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向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总承包企业审核同意后报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按未参保处理,由用人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各项待遇. (十八)用人单位破产、注销、在建工程项目结束或离开本市时,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对被鉴定为伤残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九)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的建筑企业职工,按我市当期社会保险平均缴费基数确定其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二十)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办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享受标准按照《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 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执行.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