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A003 | 2016-02-19 |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有在
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失业登记由本人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非农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本地农业户籍人员失业登记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条本地城镇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应由本人如实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提供毕业或肄业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经办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经办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经办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户籍迁移省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经经办机构连续三次职业介绍,本人不愿意就业的以及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经办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而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一定时间内视作无就业愿望.具体时间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十五条登记失业的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劳动者档案由其他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经本人同意,其档案可由原保管单位保管,也可以转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六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