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A003 2016-02-19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本地城镇户籍人员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在其到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经办机构应同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向经办机构申领.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八条不符合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如符合本地就业援助条件的,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提出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注明认定日期、援助对象类别和可享受的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十九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制,仅限劳动者本人使用.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经办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印制,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地被用人单位招用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地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3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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