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ingluoshutong | 2016-06-11 |
(三)原告相关费用的支出.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同年10月29日,永怡所与原告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永怡所指派牛雪松、陆伟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律意见出具、书面材料分析、准备诉状、证据,律师费为人民币1万元. 为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汝昀坐飞机至深圳工商部门.期间发生机票费人民币2,570元、两日的住宿费人民币720元、机场巴士乘车费人民币54元,共计人民币3,344元.
(四)被告商标使用情况.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眉笔以12支为一组小盒包装,被告再将小盒包装装入大包装箱.在大包装箱上被告使用了 蓓蕾眉笔 和 Budlet 字样.在小包装盒右半部被告使用的花形图案与英文文字与原告1496363号商标中的花形图案相似、英文文字相同,与原告第1496360号商标花形图案相似,不同之处在于被告的花形花瓣略少于原告商标中的花形花瓣数.在小包装盒的左上角,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第507121号商标及第100149号商标中图形相同的标识.小包装盒左下部被告醒目的标明了 蓓蕾眉笔 字样.在眉笔的笔杆装饰上,被告使用了 蓓蕾 及 Budlet 字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侵权产品照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海关保证金收据、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付款通知书、发票、银行贷记凭证、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机场巴士车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
100149、
507120、
507121、
1484367、
1496360、149636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内对上述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销售的眉笔属于原告上述六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的商品属相同商品.现被告销售的眉笔在外包装箱、小包装盒、眉笔笔杆的装饰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具体表现在:(1)在外包装箱、小包装盒左下部、眉笔笔杆的装饰上,被告使用的 蓓蕾 字样与原告第100149号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第507120号商标中的内容相同;
(2)在外包装箱上、小包装盒右下部、眉笔笔杆的装饰上使用的 Budlet 字样与原告第1496363号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及第614503号、第1484367号商标的内容相同;
(3)在小包装盒右半部被告使用的图案中花形花瓣虽略少于原告第1496363号、第1496360商标中的花形花瓣数,但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与原告前述商标中的图案相似;
(4)小包装盒左上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0149号组合商标中的图形及第507121号图形商标相同.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告的产品已被海关扣留,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至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但本案中被告的产品已被海关扣留,被告未获取利润.因此,被告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海关查扣处理侵权产品的担保金利息、仓储费、律师费、差旅费.其中,原告主张的担保金利息和仓储费,合法有据,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虽未委托律师出庭,但在起诉前,原告委托律师对本案出具法律意见、书面材料分析、准备诉状、证据.因此发生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律师在本案诉前出具法律意见、进行书面材料分析的证据,本院无法将原告主张的其委托律师提供上述法律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作为本案赔偿范围.鉴于提起本案诉讼时确需提交诉状和准备证据,原告聘请其律师提供前述两项工作所需的律师费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准备本案诉讼所需证据的工作量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用.关于差旅费,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表,认为该信息表系其至深圳工商调取,但深圳工商提供了该信息表后未在该表上加盖查询章,因根据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已在网上公开,任何公民均可在网上查得相关资料.故工商部门无需再在查询资料上盖章.本院在审理中遂拨打了深圳工商的热线,核实了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经核属实.本院亦至相关网站上查询了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查得的内容亦与原告提供的注册登记信息表上的内容相符.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其确曾至深圳工商部门查询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由此发生的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机票费、坐机场巴士的费用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两天的费用,考虑到原告至深圳工商调取登记信息的事项比较简单,一天之内应能办理完毕,故原告主张两天的住宿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只能支持原告住宿一天的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