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2017-08-12

第四章 知名品牌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知名品牌的权利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知名品牌的宣传和保护力度,自觉维护知名品牌的信誉.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知名品牌产品的,相关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给予优先支持,包括适当的奖励. 第十七条 因产品老化、技术更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知名品牌信誉的,将注销其知名品牌资质.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传递虚假数据和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十九条 被评定为知名品牌的,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评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评定的,撤消其知名品牌资质,企业不得继续使用"知名品牌"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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