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雨林姑娘 2017-09-1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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