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ZS133 | 2017-11-23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物业及物业管理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原则)物业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市场化、社会化、智能化管理方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范畴和现代服务发展规划.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物业管理行业发展规划,建立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调处矛盾纠纷等.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业主的定义)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业主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进行指导. 第十条(业主代表的确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未出售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业主人数不足五十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召集及职权)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集,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