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racecats 2017-12-14

(三)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核部门和审批权限,如具体策略、政策、程序和限额等;

(四)监督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架构内对流动性风险进行适当管理和控制;

(五)持续关注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关于流动性风险水平的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和潜在转变.

(六)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七)批准流动性风险应急方案;

(八)决定与流动性风险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部分职能,获得授权的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流动性风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商业银行的总体发展战略测算其风险承受度,并提请董事会审批;

根据总体发展战略及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及时提出对可承受流动性风险水平进行修订的建议,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承受度,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其中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和限额需提请董事会审批后执行.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以上内容进行修订,修订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三)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和限额,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日常监察和管理,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向董事会定期汇报本行流动性风险状况,及时汇报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或潜在转变;

(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工作;

(七)定期组织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以评估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的合理性;

(八)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提请董事会审批.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修订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九)识别并了解可能触发应急计划的事件,并建立适当机制对这些触发事件进行监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人员或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并与承担流动性风险的业务部门保持相对独立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投入足够的资源以保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不得因业务发展和市场竞争而破环流动性风险管理、控制功能和限额体系、流动性缓冲机制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监事会(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经营战略、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定自身流动性风险承受度,并以此为基础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风险承受度可以采用定量方式表达,如在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银行可以承受的未经缓释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从持续、前瞻的角度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并在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及时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和修订工作最少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涵盖银行的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并包括正常情况及压力状况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充分考虑银行的组织结构、主要业务条线、产品及市场的广度和多样性、以及母国及东道国的监管要求等因素. 第十九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整体模式,并列明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特定事项的具体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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