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racecats 2017-12-14

(一)整体的流动性管理政策;

(二)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体系;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程序;

(四)资产与负债组合;

(五)流动性风险限额;

(六)在正常及压力情况下的现金流量分析;

(七)不同货币、不同国家、跨境、跨机构及跨业务条线的流动性管理方法;

(八)导致流动性风险增加的潜在因素及相应的监测流程;

(九)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

(十)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一套完善、适当的程序以识别、计量、监测和管控流动性风险,并根据业务发展及风险管理政策的变化及时审核与修订.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的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选择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管理模式可以是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结合. 无论商业银行采用何种管理模式,都应制定适当的策略、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对总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和各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各业务条线流动性水平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确保遵守各有关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并根据限额的性质确定相应的监测频度. 商业银行在确定限额时可参考以下因素: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对限额的利用程度,对业务发展的评估,资产质量、融资策略,管理经验,市场流动性等.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明确的内部评价考核机制,将各主要业务条线形成的流动性风险与其收益挂钩,从而有效地控制整个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条件成熟的银行可建立内部转移定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机构、新业务部门和新技术手段前,应在可行性研究中对其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评估,并制定相应措施.引入并运行后,应加强日常监测,定期评估相应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以管理总分行之间、分行之间、总分行与附属机构之间以及附属机构之间的资金流动.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无论是否由总行集中进行流动性管理,都应针对在华分行制定独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限额,包括监察本地流动性风险的职责及向总行汇报的机制.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设立筹备期内,应完成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开业后,商业银行应及时将经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承受度、流动性管理策略、重要政策、程序和限额及其修订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流动性风险管理应按币种分别进行,但在该币种可以自由兑换且业务量较小、对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整体市场影响都较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按照重要性原则合并管理.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商业银行至少应按本、外币分别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 对外币实行合并管理的,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第三节 内部控制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内部控制制度以确保流动性风险管理程序的完整和有效. 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控体系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良好的内控环境;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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