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笨蛋爱傻瓜悦 | 2017-12-14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