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 2018-01-02 |
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
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人民币3 270.03元;
结息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
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债权实现费用等,保证期间,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10月28日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划入约定的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同年11月22日,三方当事人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初始,被告蒋海江能基本依约分期向原告偿付本息,后陆续出现逾期付款情形.2007年8月起,被告蒋海江开始停止还本付息,至2008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 209.78元、利息人民币20 128.1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 476.24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 536.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蒋海江相互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蒋海江以其购买的期房作为涉案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业已生效.现被告蒋海江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但未按约偿还,应依约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偿付全部本息并承担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的违约责任,且应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涉案债务;
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关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海江以其自购期房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根据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担保的原则,保证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应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已明确约定物保与人保的责任顺序平等,该约定不存在危害或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可,故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在抵押物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 020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