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8-01-02

二、被告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2008年5月22日止的贷款利息人民币20 128.1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 476.24元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 536.28元.

四、被告蒋海江逾期未偿还的,应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区梦琴湾佳苑10幢2单元2004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五、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3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 970元,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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