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旋风 2018-01-05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324号(2010年4月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害人李某在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等人开设的赌局中作弊被发现,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等人遂对李某及其朋友胡某进行殴打、恐吓,并让两人赔偿损失,逼迫两人各写下6500元的欠条,后让两人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等人找到被害人李某、胡某,并将两人带至某宾馆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拳打脚踢、言语威胁.当天下午,胡某凑到3000元钱交给徐改革等人,两人才得以离开.三天后,胡某又将3500元钱交给了徐改革等人.几日后,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等人将仍没有付钱的被害人李某带至宾馆房间拘禁,期间对其采用殴打等手段折磨并看管,逼迫其付钱,当日晚李某又被带至另一宾馆房间内看管,次日凌晨李某被民警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对该部分犯罪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为勒索财物而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等行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系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改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海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兴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所索要的钱款是否属于赌债等非法债务,本案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及在索取钱款时使用了轻微暴力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的行为应当分段评价,三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李某在赌博中作弊后,对李某和胡某殴打、恐吓,并逼迫两人写下欠条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后,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为讨要该赌债,对二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的行为,是为索取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且因拘禁时间较短,期间发生的殴打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构成抢劫罪.首先,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被殴打、胁迫的情况下发生的.其次,三被告人为占有他人财物,当场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暴力,并实际劫得了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改革、刘海波、刘兴蛟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拘禁自由等胁迫手段,同时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遭受了财产损失,并且三被告人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系事后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三被告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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