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鸟 2018-02-06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较少,且违法行为首次发生,积极配合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中过罚相当的原则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认为可以对当事人实施减轻处罚. 2019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溧市监罚听告字〔2019〕14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韭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对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罚款1000元;

三、没收违法所得7.5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天为节假日顺延)持一般缴款书(收据)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或中国银行溧水区支行营业部所辖的任何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区级,收款国库:国库溧水支库,预算科目名称:103050123(市场监管罚没收入).逾期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

(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章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或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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