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A003 | 2019-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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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转载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铜劳人仲案字〔2019〕第XXX号 申请人张某,男,住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州XX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赔偿金、医疗保险费损失争议 申请人张某诉被申请人徐州XX发电有限公司赔偿金、医疗保险费损失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实行独任仲裁,并于2019年3月28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徐州XX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宗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8年5月23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2018年8月3日,申请人因下背痛及腰间盘突出症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1日在申请人住院治疗的医疗期间终止申请人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于被申请人停缴申请人的医疗保险费,致使申请人支付医疗费.被申请人未按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领取失业金手续.请求事项: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86000元;
2、支付医疗费30530.34元;
3、支付病假工资差额432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领取失业金手续.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1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
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由于被申请人用工制度改革,与申请人协商签订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同时由于申请人存在旷工行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1月11日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且办理相应社保转移及失业金手续.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而且申请人存在旷工行为,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此申请人主张赔偿金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劳动合同终止时,申请人主张医疗费不论是否实际发生都不能由被申请人承担.对于申请人有效病假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失业金手续、终止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并且向申请人送达,由于申请人拒绝领取,非被申请人不予办理.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系2009年徐州电力技校毕业生.200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8年8月2日至9月6日,申请人第一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泌尿科、康复科住院治疗,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外,其个人自付的医疗费6595.12元;
2018年9月7日至9月30日,申请人第二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外,其个人自付医疗费1555.67元;
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6日,申请人第三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外,其个人自付的医疗费1142.01元;
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0日,申请人第四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外,其个人自付的医疗费1371.05元;
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14日,申请人第五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该期间申请人处在医疗保险缴费与终止缴费阶段,其个人支付医疗费6965.7元;
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第六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其个人支付医疗费4224.07元;
2019年1月11日至2月2日,申请人第七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其个人支付医疗费4401.8元.双方认可: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份工资1396.87元、9月份工资599.87元、10月份工资1253.87元、11月份工资未支付.申请人患病期间,电话或微信向被申请人请病假,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书面请病假,但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书面向被申请人请病假.2018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8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给予申请人办理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金申领告知书;
2019年3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专递向申请人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失业金申领告知书,申请人拒收,2019年4月9日本委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申请人当庭同意接收.2018年12月21日,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医疗保险缴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3日,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写明被申请人2018年11月11日以合同到期为由停发五险一金,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申请人要求撤诉,本委准许撤诉.本案为申请人第二次申请仲裁.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起,徐州市铜山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20元,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3125元.申请人举证2018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5117元、2月份应发工资为2806元、3月份应发工资为3891.27元、4月份应发工资为2737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3587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2629元,上述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61元,被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向本庭提供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计12个月月实领平均工资为2368元,但庭审中认可申请人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044元.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违法终止申请人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医疗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是否违法终止申请人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㈠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患病医疗期应为六个月.虽然申请人患病期间没有书面向被申请人请病假,但申请人电话或微信向被申请人请病假,被申请人没有举证书面请病假的规章制度,而且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认可发放申请人2018年
8、
9、10月份为病假工资,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2018年8月2日之后患病.2018年11月11日,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但是申请人医疗期未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时终止,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11日终止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被申请人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合意.本委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月平均工资3461元乘以9个月加上2018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申请人领取工资低于徐州市铜山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按照1620元计算,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计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75元,低于被申请人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3044元,本委按照被申请人认可的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3044元计算,工作年限为9年,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86000元,本委仅支持54792元(3044元/月*9个月*2). 本案焦点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医疗费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医疗保险费至2018年11月份,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至11月20日期间,第一至第四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泌尿科、康复科住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已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个人自付的医疗费10663.85元,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申请人第五至第七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15591.57元,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及医疗保险关系终止,被申请人无缴纳医疗保险费义务,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0530.34元,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份工资1396.87元、9月份工资599.87元、10月份工资1253.87元、11月份工资未支付,而徐州市铜山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申请人个人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的最低缴纳社会保险费为3125元的10.5%即328元,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8年8月份工资符合规定、欠发9月份工资692.13元(1620元-328元-599.87元)、欠发10月份工资38.13元(1620元-328元-1253.87元),欠发11月份工资491元(1620元÷21.75天*11天-328元),共计欠发申请人病假工资1221.26元,但申请人仅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差额432元,本委支持432元. 申请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