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5天午托 2018-0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 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 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 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 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 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 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 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 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 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 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 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 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 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 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 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 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 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 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 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 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 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 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 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 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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