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5天午托 2018-05-23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 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 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 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 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 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 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 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 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 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 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 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 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 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 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 织,负责护林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 强森林保护;

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 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 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 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 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 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 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 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 防和扑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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