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 2018-09-13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检验工作,保证备案检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科学,依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检验(以下称备案检验)是指,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前,备案检验机构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提出的备案检验申请所进行的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或人体安全性检验. 本办法所称备案检验机构仅限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局)指定的备案检验机构. 第四条 省局负责全省备案检验机构及其备案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称市局)负责辖区内备案检验机构及其备案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备案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备案检验工作,提供准确的备案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 第六条 备案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从事备案检验工作,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二章 受理与检验 第七条 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6-8)确定备案检验项目,并选择备案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同一产品的备案检验(除人体安全性检验和国家总局规定可以委托的项目外),应当由同一备案检验机构独立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转交其他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申请企业向备案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一次性提供检验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备案检验机构对申请企业所提交样品及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检验受理通知书,进行检验受理编号;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备案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条 检验受理编号是备案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的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6位,如GDGF001201400001.
(一)前2位:区域代号,GD表示广东;
(二)第3位至第4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F表示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三)第5位至第7位:备案检验机构编号;
(四)第8位至第11位:备案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五)第12位至第16位:备案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备案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人负责备案检验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备案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十二条 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备案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不得漏项或缺项.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体例(附件9),包括封面、声明、检验等内容.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备案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备案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 第十七条 备案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备案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备案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 以下空白 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条 检验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企业,一份由备案检验机构留存.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备案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备案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应当收回原检验报告,重新出具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备案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后对原检验报告有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出具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省局根据具体情况研判是否需要第三方备案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最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备案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省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二十四条 备案检验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局提交本季度发出备案检验报告季度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并应当每年向省局提交备案检验工作年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