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ZCYTheFirst | 2018-10-08 |
第二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本机构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药品价格,以及列入除外内容、说明单独收费的医用器械和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以下简称"医用材料")价格,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的指导,并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权限的相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医疗机构价格公示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说明(项目内涵及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即市场调节价或政府指导价)、批准文号等. 除前款规定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新增、特需以及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前,需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由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
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还应当公示试行时间. 第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企业,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并应明示药品的基本医疗保险类型(甲类、乙类或自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价格,应当一并公示定价文号及其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 列入除外内容、说明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价格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品名、生产企业、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使用上述医用材料前,应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告知患者或其家属预计使用的医用材料及估算费用,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不得收费.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承诺并采取适当方式公示"本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中药饮片除外)、医用材料,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九条 按病种收费的,应公示病种编码、病种名称、主操作名称、除外内容、收费标准及执行文号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门诊大厅、住院部大厅等显著位置,可采取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电子查询机、公示牌(栏)、价目表(本)等方式,或在门户网站、手机APP等多媒体终端实行价格公示.对部分收费项目和收费单位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诊查费(含专家门诊、急诊)应当在挂号处用公示牌(栏)、价目表等方式公示;
(二)提供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将项目名称、项目属性(新增或特需)及收费标准在执行科室或病区用电子查询机、公示牌(栏)或价目表等方式公示;
(三)救护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用公示牌(栏)、价目表等方式公示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及出诊费;
(四)疫苗接种单位应在收费处或接种诊室用公示牌(栏)、价目表等方式公示预防接种服务费和第二类疫苗价格.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公示的方式,确保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材料的公示内容完整、准确,切实保障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医疗机构采用不同方式实行价格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费用明细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