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2019-05-01

申诉经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为申诉. 第14条: 本院处理性骚扰申诉事件之所有人员,对於当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除有调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应予保密.违反者,召集人应终止其参与,本院得视其情节依相关规定予以惩处及追究相关责任,并解除其选、聘任. 第15条: 「性骚扰申诉调查小组」应有委员半数以上出席始得开会,并应有半数以上出席委员之同意始得作成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於主席. 第16条: 本院调查性骚扰事件时,应依照下列调查原则为之: 1.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以不公开之方式为之,并保护当事人之隐私及人格法益. 2.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之机会. 3. 被害人之陈述明确,已无询问必要者,应避免重复询问. 4.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得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邀请相关学识经验者协助. 5. 性骚扰事件之当事人或证人有权力不对等之情形时,应避免其对质. 6. 调查人员因调查之必要,得於不违反保密义务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由当事人阅览或告以要旨. 7. 处理性骚扰事件之所有人员,对於当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除有调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应予保密. 8. 性骚扰事件调查过程中,得视当事人之身心状况,主动转介或提供心理辅导及法律协助. 9. 对於在性骚扰事件申诉、调查、侦察或审理程序中,为申诉、告诉、告发、提起诉讼、作证、提供协助或其他参与行为之人,不得为不当之差别待遇. 第17条: 适用「性骚扰防治法」之性骚扰事件调查及处理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 书面通知内容应包括处理结果(性骚扰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诉之期限为调查通知到达次日起30日内,及再申诉机关为「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 书面通知「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内容应包括申诉书、访谈纪录、相关会议纪录、相关证物、性骚扰事件申诉调查纪录、通知当事人调查结果函及送达证书或双挂号单. 第17条之1:适用「性别工作平等法」之性骚扰事件调查及处理结果,应以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诉之相对人,并注明对申诉案之决议有异议者,得於20日内向「性骚扰申诉调查小组」提出申覆,其期间自申诉决议送达当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提出申覆应附具书面理由,由「性骚扰申诉调查小组」另召开会议决议处理之.经结案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诉. 第17条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对「性骚扰申诉调查小组」之决议提出申覆: 1. 申诉决议与载明知理由显有矛盾者. 2. 性骚扰申诉调查小组之组织不合法者. 3. 依性别工作平等法应回避之委员参与决定者. 4. 参与决议之委员关於该申诉案件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5. 证人、鉴定人就为决议基础之证⒓ㄎ槲背率稣. 6. 为决定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7. 为决定基础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判决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8. 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 9. 原决议就足以影响决议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 第18条: 性骚扰行为经调查属实者,本院得视情节轻重,对申诉人之相对人依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为调职、降职、减薪、惩戒或其他处理.如涉及刑事责任时,本院并应协助申诉人提出申诉. 性骚扰行为经证实为诬告者,本院得视情节轻重,对申诉人依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为惩戒或处理. 本院对性骚扰行为应采取追踪、考核及监督,以确保惩戒或处理措施有效执行,并避免相同事件或报复情事发生. 本院不会因同仁提出本办法所订之申诉或协助他人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处分等. 第19条: 本院之受雇人、负责人,利用执行职务之便,对他人性骚扰,被害人若依「性骚扰防治法」第9条第2项后段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受雇人、负责人对被害人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时,本院应提供适当之协助. 当事人有辅导或医疗等需要时,本院得引介专业辅导或医疗机构. 第20条: 本办法对於在本院接受服务之人员间发生之性骚扰事件,亦适用之.本院虽非加害人所属单位,於接获性骚扰申诉时,仍应采取适当之紧急处理,针对适用「性骚扰防治法」之案件应於7日内将申诉书及相关资料移送「台北市政府社会局」. 第21条U 本办法经院长核准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订颁日期:2007年05月28日. 第01次检视暨修正日期:2010年08月10日. 第02次检视暨修正日期:2012年12月17日. 第03次检视暨修正日期:2013年09月12日. 第04次检视暨修正日期:2014年08月06日. 第05次检视暨修正日期:2014年09月23日. 第06次检视暨修正日期:2016年0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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