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Mckel0ve | 2019-05-19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斌,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燕生,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男,2000年3月5日出生于平潭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虾,系俞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女,1974年8月7日出生于平潭县.系被害人俞乙、俞丙、俞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8日,本院以(2008)闽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9年6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7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刑三复21722109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撤销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1年5月5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1年11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至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代理检察员曾乐、王琦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念斌及辩护人张燕生、斯伟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张磊,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害人俞甲的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被上诉人丁某虾及其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翻译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林某珲、刘某伟、吴某武、黄某鸿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朱某胜、丁某华、林某勇、翁某锋、高某、严某飞、林某峰、徐某强、陈某星出庭说明情况,有专门知识的人(以下简称 专业人员 )肖某展、胡某强、郭某、夏某海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休庭后,检辩双方补充了部分证据材料,法庭依职权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了核实.2014年6月25日至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代理检察员曾乐、王琦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念斌及辩护人张燕生、斯伟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重新委托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害人俞甲的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被上诉人丁某虾及诉讼代理人姚仲凯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证人宋某丛、高某鹤,鉴定人刘某伟、吴某武、洪某兴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徐某强、林某峰、陈某星、翁某锋出庭说明情况,专业人员汪某慧、宋某锦、张某明、傅某锋、曹某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双方就补充的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重大复杂及情况特殊,依法延期审理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念斌与丁某虾分别租用平潭县陈某娇家相邻的两间店面经营食杂店,存在生意竞争.2006年7月27日晚,念斌认为丁某虾抢走其顾客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念斌产生投放鼠药让丁某虾吃了肚子痛、拉稀的念头,遂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向摆地摊的杨某炎购买的鼠药取出半包,倒在矿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后,潜入其食杂店后丁家厨房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烧水铝壶的水里.当晚,丁某虾的孩子俞乙(被害人,男,殁年10岁)、俞丙(被害人,女,殁年8岁)、俞甲(被害人,男,时年6岁)食用了使用壶水烹制的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食用了其中的稀饭和青椒,房东陈某娇及其女儿念某珠食用了其中的青椒炒鱿鱼.后俞乙、俞丙、俞甲等人相继出现中毒症状.次日凌晨,俞乙、俞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俞甲接受住院治疗.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抢救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665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