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Mckel0ve 2019-05-19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41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俞甲、丁某虾陈述,证人陈某娇、念某珠、俞某发、陈某钦、巫某龙、杨某炎、张某、洪某强、杨某平、张某文、刘某珠、吴某英等人证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

医院病历材料;

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

被告人念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经济损失相关票证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险物质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念斌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念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经济损失人民币216651.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410.67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念斌的上诉理由:其没有作案,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系违法取证所得,请求宣告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此次二审两次法庭审理中,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念斌陈述了上诉理由,检、辩双方重点围绕被害人中毒原因、上诉人投毒方式、投放的毒物来源、上诉人供述情况等出示了证据,申请法庭依法通知了相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专业人员出庭就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念斌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专业人员分别作了询问.被害人俞甲的诉讼代理人、念斌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某虾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分别发表了与检辩双方基本一致的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具体是:

(一)中毒食物部分的证据 检方出示被害人俞甲2006年8月8日陈述;

证人丁某虾2006年8月1日、8月7日、2009年2月15日证言;

证人陈某娇2006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0日、2009年2月15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1月26日证言;

证人念某珠2006年8月8日证言;

证人陈某钦2006年8月1日证言;

证人俞某发2006年7月28日证言;

证人高某2006年7月30日证言.上述证据证实:2006年7月27日晚餐时,俞乙、俞丙、俞甲吃了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吃了稀饭和青椒,陈某娇和念某珠吃了青椒炒鱿鱼.其中,鱿鱼由陈某娇使用丁某虾家铝壶中的水捞后,再由念某珠使用丁家的铁锅做成青椒炒鱿鱼,稀饭由丁某虾使用铝壶水和高压锅烹煮,之后壶水又多次使用并续水,最后俞乙往铝壶里添了水. 辩方出示证人陈某娇2006年7月28日2份证言,提出该2份证言证实其捞鱿鱼、丁某虾煮稀饭,均使用丁家的红桶里的水,系案发当天收集,可信度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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