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zqmzc | 2019-06-30 |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无组织排放源应当采取封闭、集中收集和处理措施.
第三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减少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维修单位名录,便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七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强制维修,取得由机动车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合格凭证,并进行复检.抽检、路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维修或者改造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广使用严于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油和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领域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动执法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现信息和数据共享.
第四节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水利、交通、矿山、电力等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