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被控制998 | 2019-07-02 |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