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ou—灰機 | 2019-07-02 |
一、受理范围 本行政许可适用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的许可咨询、许可办理和实地检查、投诉举报等监督检查. 适用对象 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三、办理依据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第三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方可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 《财政部关于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项目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会[2013]25号)第一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可自行选择向其中一个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这些法律、法规具体内容可以通过财政部网站(http://mof.gov.cn/)下载.
四、实施机构 本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为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负责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或涉及本省的多个省市行政区域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工作.包括事项审核、决定和文书送达. 云南省财政厅会计处具体负责办理本许可事项.
五、许可人员 受理人:云南省财政厅会计处注会管理科工作人员. 审查人:云南省财政厅会计处负责人. 决定人:云南省财政厅分管副厅长.
六、许可条件
(一)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准予批准的条件: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2.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
(二)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不予批准的情形: 1.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或者临时执业许可证已过期但仍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2.在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3.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后,仍以原获得的临时执业许可证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对其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与其相关的临时执业申请;
4.未按临时执业申请的时间、地点、人员和境内相关机构名单开展临时执业活动且未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5.未按规定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6.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个人存在违反中国保密法律法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